原告:梁锦涛。
被告:深圳市百事高商品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百事高)。
1992年1月13日,梁锦涛与百事高签订了一份契约,规定梁锦涛在百事高处开立供买卖及对冲各种商品及期货之户口,并由百事高充任其经理人,买卖及对冲各种商品期货。梁锦涛开立的户口号码为3390,并按上述契约规定,将户口之处理权授予百事高的经纪人梁红使用,所进行的期货买卖,不管盈亏,均由梁锦涛承担。
契约签订后,梁锦涛分别于当月13日、14日、21日和28日向百事高投入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经纪人梁红代梁锦涛先后进行了9次期货买卖,其中红豆60口、干茧10口,扣除手续费后,梁锦涛应得盈利人民币9170元。同年5月6日,百事高与梁锦涛对以上期货买卖交易底单进行结算,百事高于次日填写了保证金提取通知书(提取259170元)交给梁锦涛,并在经纪人梁红和业务经理签名后,告知梁锦涛在5个营业日后才能提取此笔款项。期满后,梁锦涛去提款时,得知百事高的经纪人私下进行期货买卖,仍未平仓,故未将保证金提取通知书交给百事高行政部经理及会计部审核签名出金。双方经多次交涉,百事高于同月21日向梁锦涛退还了5万元人民币,余下保证金及盈利209170元未退。梁锦涛经多次要求退回余款未果,遂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百事高归还保证金并承担诉讼费。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经纪人梁红在与梁锦涛结算前,私下进行了7次期货买卖,计红豆70口,结算时仍有20口未平仓。百事高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商品期货交易相关的业务咨询、培训、服务,但其从事商品期货交易经营活动,超出了注册经营范围,深圳市工商局于1992年5月曾下发通知,责令其停止期货交易业务。
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百事高超越经营范围,与梁锦涛签订商品期货买卖契约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造成无效的主要责任在百事高;梁锦涛草率签约亦有责任。百事高在代理期货交易期间,擅自私下动用梁锦涛资金进行期货交易,隐瞒了事实真象,损害了梁锦涛的利益。对此,百事高应承担返还保证金之民事责任,对梁锦涛所盈之利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百事高返还保证金20万元给梁锦涛。限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
二、追缴梁锦涛盈利人民币9170元,由百事高缴给法院,上缴国库;
三、一审诉讼费用人民币5510元,由百事高负担。
百事高不服此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据以判决的超经营范围问题,已向广东省工商局申请复议,尚未定论,一审判决依据不足。
梁锦涛辩称:百事高在代理其进行期货买卖过程中,有隐瞒事实真象,带有欺诈的性质,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百事高代理梁锦涛进行期货交易中,经双方最后结算,百事高应退给梁锦涛保证金和盈利,并向梁锦涛出具了保证金提取通知书。据此,百事高退回保证金5万元,而余款未付,纯系百事高的经纪人梁红擅自私下动用梁锦涛户口资金进行期货买卖未能平仓所致。梁红私自进行期货交易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当由百事高对外负责。百事高应将尚余保证金退回给梁锦涛。对梁锦涛所盈之利,予以追缴,由百事高负责缴交,上缴国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负。
【评析】
期货交易,在我国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是一件刚刚开始的新事物,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制度还未建立起来,这就给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带来一定难度。本案期货交易纠纷,受诉法院以合同法的原理予以解决,正是在没有相应的期货交易法律制度情况下所找到的一条出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代理契约关系情况下,是可行的。
本案首先涉及到的是百事高作为期货经纪公司主体资格问题。百事高的注册经营范围,是从事与商品期货交易相关的业务咨询、培训、服务,而不是直接充当期货经纪人,进行代理期货买卖交易活动。因而,其直接充当期货经纪人,进行代理期货买卖交易活动,就超越了其注册经营范围,最终招致国家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期货买卖。由于期货交易是一新生事物,国家实行的是控制经营的政策,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未经允许的任何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经营,所以,百事高超越经营范围,不是一般的超越,而是超越了国家强制控制的经营范围,当然不能具有期货经纪公司主体资格,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经营活动。因此,其以期货经纪公司身份对外签订的代理买卖及对冲各种商品期货的合同,是属于违反国家政策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12月31日)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此点的认定是正确的。按照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因而,百事高应将其向梁锦涛收取的保证金全部返还。一、二审法院对此点的处理也是正确的。
但是,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应属百事高一方之错。虽然投资者也要做到依法投资,不能盲目入市,应问清经营者是否具有期货经营资格。但在期货交易刚刚起步的初始阶段,投资者,特别是公民个人作为投资者是难以正确了解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的,是弱者,更应对其加强保护。所以,在本案合同因百事高的过错造成无效情况下,百事高应赔偿梁锦涛的投资损失。特别是在双方已进行结算,梁锦涛已取得保证金提取通知书的情况下,百事高的经纪人梁红未经梁锦涛委托,擅自动用梁锦涛户口资金,私下进行期货买卖,造成结算时不能平仓而致使梁锦涛不能提回保证金,此种行为即为越权行为,又具有欺诈性。因此,百事高还应赔偿梁锦涛从应提款日至保证金交付日的利息损失。
对于梁锦涛与百事高签订代理期货买卖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取得期货交易的差额利润,该利润应不应收缴归国库?从本案判案所适用的法律来看,是不应收缴归国库的。因为,判案适用的法律,是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这一项是指违反国家政策的合同为无效;而未适用该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该合同未被认定为是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判案又适用该法第十六条,按照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百事高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还应确定百事高的赔偿责任);但按照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收缴梁锦涛的盈利,则是有问题的。第十六条第二款适用于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的处理,而不适用于其他合同的处理。也就是说,只有在合同被认定为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才发生追缴双方或一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归国库所有的问题。而在该法第七条中,对违反国家政策和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在其第一款中分别两项规定的,这显然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不能混同而都适用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